《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子以说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前后两条似乎存在矛盾。第40条的“免除其责任”应当修改为“免除其主要责任”才妥当。
格式条款也是教育合同条款,也应遵循合同白由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对一方提出、对方自愿接受、内容不违反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格式条款,同样应允许当事人A内约定,法律不应有太多干涉;格式条款有助强欺弱、破坏合同自由等弊端,也有提高效益、降低缔约成本、实现“鼓励交易”原则等优点。立法只能既严加控制,又加以利用。我国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一味适用《合同法》第40条认定无效,不仅无助于实现公平原则(事实上,公平原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绝对平等).而且会增加新的矛盾.尤其是影响格式条款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积极作用的发挥。在教育合同实务中,有些格式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甚至有法规规章作依据,或者属于国际惯例,属于参照引用法律条文,更不可能一律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