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权利和义务自身内容的性质,可以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与非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应具有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这就是说,一个人只要成为社会的一员,不论他(她)做什么工作,对社会的贡献如何,社会都应当保障他(她)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最低权利。这种权利是“与人的价值和才能无关的一些基本权利”,只要被承认是一个人就应该享有的。因此.基本权利被称为“人类权利”、“人权”、或“自然权利”。

非基本权利是人们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而具有的比较高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人们的具体工作、具体贡献有关,往往以竞争的方式获得。从我国公民具有的受教育权利来看.我国公民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和参与高中以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的平等竞争权利是基本权利,而接受高中以上各级各类教育的权利则属于非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具有平等的特征,其实现具有普遍性;而非基本权利具有不平等的特征,其实现需要——定前提条件,不具备普遍性。

从对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的界定我们可以推知,所谓基本义务就是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为保证社会的和谐发展历应届行的最低的、最起码的义务,也是人人都应同样履行的义务;非基本义务就是某些人所履行的比较特殊的责任,是这些人因其权利而应思行的义务,所以不是人人都应同样履行的义务。

基本权利、义务和非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划分在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社会条件下是不同的。这是由于不同历史时期,社会发展程度不同,人们的基本生存水平也是有所差别的。仍以受教育权利为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生活水平的发展,世界各

国为本国公民提供的基本受教育权利有延长的趋势。我国从1949年以来一直在为普及小学教育而努力,到1986年则进一步以法律形式确定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目前一些发达地区已经开始向普及高中教育的目标前进。与这些情况相应,非基本教育权利义务的范围也发生了变化。从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看,社会制度不同,教师的社会地位会发生相应变化,而社会允许教师享有的权利和要求教师履行的义务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