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我国教育法规体系已初具规模,符合构建法律部门的基本理论要求。
首先,作为教育法规调整对象的教育关系是一类独特的社会关系。教育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各职能部门中最为重要和庞大的一个,其涉及的社会面最宽,参与的人员最多,由此而产生的教育关系不仅是各种社会关系中最为复杂的关系之一,也是一种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社会关系。教育法规的完善及其所调整的教育关系的广泛性使教育法规构成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了可能性。
其次,教育法规自身体系建设发展迅速。1979年以前、我国没有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教育法规,法律工作部门和法学著作—般都将教育法规作为行政法下的一个小分类,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教育管理活动方面的。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加快了教育立法的步伐,教育法规在数量上增长迅速,使教育法规内容不断丰富。具有国家基本法地位的《教育法》已经公布并生效,在教育基本法之下已经制定了或正在起草制定一系列单行教育法,作
为法律部门应有的各层次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亦已经基本具备。随着教育法规体系逐渐完善,其所调整的教育关系范围也在扩大,不再仅仅局限于教育行政关系。谙加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团体的有关教育权利的保障与改育义务的履行等问题,已经超出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教育法制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使将教育法规构建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成为了一种必然趋势,并为这种设想由可能转变为现实提供了条件。总之,把教育法规从行政法部门中独立出来,建立相对独立的教育法规部门,既具有可能性,也具有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