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丁作。”其中第2项操作弹性很大,这是比较典型的白由裁量权条款,在英美法上被称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信赖”。
关于如何掌握这里的“有理由”这一前提条件,应该是指除了《合同法》第19条第1项规定要约中明确了承诺期限以及以其他方式明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以外的其他情况,主要基于以下方面:一是基于对要约事项的判断,根据要约事项的性质,要约人必须促使该要约实现,并且要约人有不可能打算放弃该事项的表示.或根据要约事项的性质,受要约人必须为承诺该事项进行费用昂贵的调查等。二是基于对要约人行为的判断,如参照当享人之间的交易习惯,长期以来要约入一直为受要约人供应同样的教育资源;又如要约人非常急迫地希望尽快订立教育合同。三是在国际合作办学中也可基于国际惯例.国际惯例一般是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可以撤销的才可撤销.未注明的一般不可撤销。